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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承包人破产清算管理人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申请有独三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发在欠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5-08-27 0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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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承包人破产清算,其管理人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请,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XX商品混凝土公司对被申请人明业公司(承包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原告明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崇贤街道办(发包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袁文忠( 实际施工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明业公司(承包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袁文忠(实际施工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元范围内向袁文忠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1,关于崇贤街道办(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应向明业公司(承包人)还是向袁文忠(实际施工人)给付的问题。

  崇贤街道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业公司,明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袁文忠,故袁文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明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袁文忠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均要求崇贤街道办向己方承担责任。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崇贤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至少要到各方在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上签字确认后才得以成就。并且,根据余杭区人民法院向崇贤街道办发送(2018)浙0110执保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崇贤街道办亦不能向明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崇贤街道办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明业公司主张崇贤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袁文忠,其并非《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要求崇贤街道办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其承担利息损失,显然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文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贤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崇贤街道办(发包人)与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建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合同价款为3982.21万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部门确认了进度款金额后,付至经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80%(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经决算审核经财政部门确认了进度款金额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4%,余1%待竣工资料及竣工图(需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预留5%费用作为工程保修阶段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扣除违约处罚);整体工程保修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袁文忠与明业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由明业公司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袁文忠组织经济经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

  袁文忠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崇贤街道办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崇贤街道办的款项应向明业公司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明业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